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均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歷審裁判認事用法矛盾錯誤,且對聲請人先後所舉依法應准扣除所得免予補稅之證據均未列入斟酌或具體明確指摘,顯有違法,茲補呈85年11月27日陳情書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之新證據,請求續行再審免予補稅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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