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宸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被告潘采璿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依宸、潘采璿前為同事關係,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2人因故在桃園市○○區○○路○○○號「熊貓小姐服飾店」發生爭執,竟為此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上址互相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璿因此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依宸則受有雙手上臂抓傷、左手腕瘀青及嘴角紅腫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采璿告訴被告吳依宸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依宸告訴被告潘采璿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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