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金華 被告 范祐達范君賜
范榮源 范君仲 范君全 范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張 秀雲 (原告均誤植為 張秀雲 ,應予更正)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范榮源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3、16頁)。嗣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范張秀雲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范榮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其變更係因遺產項目之增加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祐達、范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范祐達有新臺幣(下同)55萬9,40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迄未受償。被告范祐達之母即被繼承人范張秀雲死亡後,被告范祐達未拋棄繼承,卻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定分割方式,全數由被告范榮源單獨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榮源,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榮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㈡被告范榮源應將被繼承人范張秀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范榮源:系爭不動產均係我出資購買,為讓妻子即范張秀雲
安心才登記其名下,范張秀雲107年重病時有說這房子該還我了,那個時候我也不懂法律,想說生病就要人家把房子還給我,我就不敢,陪著范張秀雲往生以後,我再登記回我的名字,是一般太太還給老公這樣而已,沒有什麼分割;3、40年前的事情,而且我們家淹過兩次水,要找出資證明的證據可能很難等語。
㈡范君仲:這個房子從小到大我們都知道是爸爸范榮源買的,
我母親范張秀雲過世以後,我們也沒有協議也沒有說什麼,就主動認為要給爸爸,這也是一個養老;我們請代書辦理房子的登記,代書來我們就簽名蓋章,其他我們也不懂,想說要給爸爸一個保障;范祐達本人從高中以後都一直在外沒有回家,我們根本不曉得他在外面什麼情形,我們也覺得滿錯愕的等語。
㈢范君全:我媽媽范張秀雲一直都是比較沒有安全感的人,爸
爸范榮源在買房子的時候就把房子買在媽媽名下,給媽媽一個保障,媽媽過世以後我們四個兄弟也沒有任何協議,只是把原本屬於爸爸的東西還給爸爸;爸爸只是拿回自己的東西,還要因為兒子的債務來上法院,我們也很捨不得等語。
㈣范祐達、范君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范祐達有債權迄未受償,被繼承人范張秀雲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范榮源單獨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榮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69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范張秀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0、199至200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附表編號3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至108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致被告范祐達未受遺產分配,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乙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㈠本件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由被告范榮源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5之部分則由被告范君仲繼承(見本院卷第87、193頁);復依到庭被告所述,被告范祐達自高中離家後即未給付家用,亦曾因向被繼承人范張秀雲及被告范榮源拿錢等節,為原告不爭執,觀諸被告范祐達前已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名下確無財產、所得等情(見證物袋),可見被告范祐達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而到庭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范榮源出資買受乙節,固尚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然仍可見被告范榮源與被繼承人范張秀雲、其等與被告范祐達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可能影響遺產之計算及分配,則本件被告基於配偶、父母子女或手足情誼就渠等間之債務未予詳究,已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乙節為真。
㈡又到庭被告陳稱其等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范榮源取得亦是一種保障等語,原告亦認子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本是應該做的(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觀諸被告范榮源為39年12月出生,已年近72歲,依社會通念衡量其餘命、工作能力及居住生活所需費用,應可認由被告范榮源取得系爭不動產,將可相對調整其他子女即被告范祐達事實上需扶養被告范榮源之程度;此外,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范祐達,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范祐達放棄原應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尚包括非屬債務人之被告范君仲、范君全及范君豪,亦均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而僅由被告范榮源1人取得;以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合計共109萬6,225元(見本院卷第95頁),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計算其等原可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各為21萬9,245元,則被告范祐達等子女以之作為被告范榮源晚年居住生活費用之對價,尚合常情,堪認到庭被告陳稱由被告范榮源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一種孝道,也是一種保障,全體繼承人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范榮源單獨繼承之方式為對價乙節,應值採信,否則被告范君仲、范君全及范君豪等人應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且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則被告范榮源日後尚有須償還貸款、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之負擔,亦難逕認是純然無償行為。
㈢從而,本院審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或協助清償債務)、承擔祭祀義務、履行其他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給予問題,本件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范榮源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范祐達)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等既同意以此作為被告范榮源日後居住生活費用之對價,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除陳稱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外,未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准許被告范祐達之信用卡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范祐達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被告范祐達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而以被告范祐達個人之財產、所得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范祐達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不應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則其請求被告范榮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范張秀雲遺產1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4秀雲獸肉店投資5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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