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馷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109年11月18日」更正為「105年11月18日」。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號
碼」,更正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艾多美公司身分資料之正確性」,更正為「艾多美公司會員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補充「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艾字第220208號函」
作為證據。⒉補充「經本院檢視卷附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年11月18日」,即所載年份因遭黏貼於上之郵局帳號資料遮蓋,致本院無法辨識所載年份確切為何。而經本院函詢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已明確函覆稱:告訴人甲○○係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此有前揭艾多美公司之公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考量艾多美公司核可會員入會申請書所需之作業時間後,認被告乙○○偽造上揭會員入會申請書之時點,應係於105年11月18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1月18日,爰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更正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者,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詎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即利用其擔任保險經紀人,因而取得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復冒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後加以行使,可見其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觀念,且有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高度風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所提書狀所記載之內容、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透過電詢、書狀向本院表達之各該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文件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會員入會申請書」中,經被告於「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所偽簽之「甲○○」署押1個,既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卷附「會員入會申請書」,固可見其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有填寫「甲○○」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通訊地址等各該資料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且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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