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弘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弘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弘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之自戕案件;編號4至5為對社會危害之肇事逃逸案件;編號7為施暴妨害公務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前定應執行刑已各有給予相當之折扣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編號4至6部分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二應執行刑期加上附表編號7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另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受刑人許弘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3.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6.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1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4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06.12.6107.4.19107.7.19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4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4.26107.7.5107.7.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41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1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234號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2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9.8106.9.8106.9.8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09.7.29109.7.29109.7.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9109.12.9109.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6號編號4-6經桃園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罪名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9.8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09.7.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