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室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室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室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又否認犯行,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黃室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室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13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5日13時4分許,為警經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室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5日13時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