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秒膠水貳個及車用藍芽接收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迄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因再犯竊盜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
355、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三秒膠水2個、車用藍芽接收器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告王文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寶雅商場」,徒手竊取 張語宸 所掌管貨架上之商品:三秒膠水2個、車用藍芽接收器1個等物得手,隨即駕駛登記在 呂亭 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張語宸發現店內物品短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語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文興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王文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亭頴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寶雅商場」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王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