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張憲昌 」,應予更正為「被告呂俊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楊德春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貧寒(見偵緝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故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