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傑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傑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關於「趁 簡子棋 …」之記載,應補充為「趁簡子棋(業於105年1月22日更名為 簡紹帆 ,以下仍稱簡子棋)…」;倒數第1行關於「賠償簡子棋1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賠償簡子棋共2萬5千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傑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傑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僅因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子棋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惡劣;(4)事後雖有將竊得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返還予告訴人,惟皮夾已因泡水而無法使用,告訴人亦因上開生活上必需之證件等物遭竊而已為重新辦理,被告上開犯行顯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新修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後,除已將現金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業均返還予告訴人,嗣後復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現金、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