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增修、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方增修:「蘇姵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 陳明堂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姵瑄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蔡雅倫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5年9月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903號函(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姵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也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此業屬被告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有前揭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脫臼,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正常工作及身體健康,其一時疏失釀成不幸,本應歸責。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應也有疏失云云,兼衡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伊未要求判重或判輕,伊身體受傷,不是刑法可以賠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告訴人表示希望最少賠償160萬元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尚未就和解乙事達成共識,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寬諒,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年度嘉交簡附民第44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名小孩,平日與先生、小孩及公婆一同居住生活等家庭狀況等語(見警卷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7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