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石柳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林峯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峯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石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峯正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峯正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石柳之子即相對人林峯正,因輕度智能障礙,現況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峯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石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均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輕度智障,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稍佳。社會性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筆錄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峯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石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林石柳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石柳為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