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陳建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6‧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陳建利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8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7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中所查扣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26‧84公克,驗餘淨重126‧4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該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0121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足見上開淡黃色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