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楊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46,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12期,還款日為每月1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8,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63,借款其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還款日為每月28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71,67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帳務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36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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