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告 周志平 即威肯樂器行
尹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企銀)與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參。是本件由原告以合併後之存續法人身分,就所概括承受之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前於8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尹健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4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計付;倘逾期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未依約履行,而原告除獲償本金203,798元及至9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則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896,202元,及分別自90年8月4日、90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尹健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周志平即威肯樂器行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另參以被告 尹建華 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準此,綜合本院前揭調查結果,誠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96,202元,及自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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