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17號原告 王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當事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請遵期補正為原告本人簽名具狀之起訴狀,且若原告本人欲委任他人具名提出起訴狀,則請提出委任狀,並應提出證明受任人與原告間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之證明文件。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1246號」函文,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而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及原告係由王俊彥代理起訴,但並未據提出委任狀,及提出證明受任人與原告間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裁定應補正由該證明文件,是原告前經本院裁定應補正由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違規事實所作成之「裁決書」。前均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已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惟但就被告之裁決書、委任狀及上開證明文件則均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未據原告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