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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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告 黃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00,000元,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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