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7號、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6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跳蚤本舖」(即由 葉靜怡 擔任負責人之博通企業社)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店內之撲滿6個、除毛用品1個、杯子1個、髮夾3個、包包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隨身提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外而欲離去,時任該店副店長之 李晉文 發覺後,隨即攔阻陳淑華並請其開啟提包檢查,因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3年2月9日18時許,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賣場(下稱大潤發鳳山店)內購物時,竟先以徒手持塑膠袋裝盛之方式,竊取賣場內之蝦子1袋(重量162公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再接續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雞腿1盒(內有2支雞腿)(價值共計122元),得手後拆除包裝盒,並將其內之雞腿取出另以塑膠袋盛裝,再將之置入其隨身提包內。嗣於前往櫃檯結帳時,僅支付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未將上開蝦子、雞腿取出結帳即欲離去,該賣場之人員 盧宏進 發覺上情乃攔阻陳淑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雞腿2支及蝦子1袋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博通企業社即葉靜怡、大潤發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淑華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跳蚤本舖的部分,伊之前有放東西在那間店寄賣,其他寄賣東西的人會主動拿走店裡的商品,所以伊認為該店的交易模式包含以物易物,伊才會拿店內的商品,另外伊拿的東西總額也沒有到300元那麼多;就大潤發鳳山店部分,因為大潤發公司跟保險公司借錢,伊有繳錢給保險公司,所以伊認為伊從大潤發鳳山店拿東西沒付錢不算竊盜,而且伊還沒走出收銀線,怎麼可以說伊沒付錢,另外伊拿的商品價額也不到122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分別於前開時間,在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分別以前開方式拿取上揭物品且未結帳: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47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24至2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案卷第60至6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9號案卷,下稱【易字卷】,第98至99頁、第132頁),經核與證人李晉文、盧宏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盧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頁;易字卷第134至144頁),並有跳蚤本舖10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大潤發鳳山店店內照片及被告於該店所拿物品之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於跳蚤本舖所拿取之物品價值共計300元,於大潤發鳳山店所拿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2元:
㈠就被告前開於跳蚤本舖所拿取之物品價值乙節,業據證人李
晉文於警詢中證稱:撲滿6個約180元、杯子及除毛用品各30元、髮夾3個30元、包包1個3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
6頁),而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店裡的商品都有標價,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竊取物品的價格就是該等商品的標價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可知證人李晉文係以跳蚤本舖於商品上標示之售價為憑,認定被告前開於該店所拿取各項物品之價格,是其並無誤認該等價格之虞,又其上開所述被告所拿取物品之品項、數量亦與本院所認定之情形一致,則其既無誤認各項商品之價格及被告所拿取之品項、數量,可認其所稱被告前開所拿取物品之總價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於跳蚤本舖中所拿取之物品共價值300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達300元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就被告前開於大潤發鳳山店內所拿取之物品價值乙節,則
據證人盧宏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取的雞腿2支價值49元、白蝦1包價值73元,共價值122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並有其上載有白蝦每公斤451元,0.162公斤之價格為73元及雞腿2支盒裝價格為49元之大潤發鳳山店103年2月
9日送貨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拿取之雞腿2支及蝦子1袋大約值100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亦與證人盧宏進所述及前揭送貨明細單所載之價格未有扞格,則被告前開於大潤發鳳山店所拿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2元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物品之總價未達122元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是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就被告拿取前開跳蚤本舖之物品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乙節,衡諸被告於該店拿取前開撲滿等物品後,是在走出店門外始遭李晉文攔阻,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李晉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易字卷第141頁);再佐以證人李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被告攔下後,伊有跟被告說有商品未結帳,伊說完後,被告並未提到是忘記付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可徵被告是在明知其已自該店拿取物品且未結帳之情形下率然離去該店,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至被告固以:伊有在該店寄賣物品,該店容許寄賣者可以自行從店內拿取商品以抵銷所寄賣之物品云云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就其何以未結帳即自跳蚤本舖拿取前開物品離去之緣由,原係辯稱忘記付帳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後才改以前詞置辯,是其所辯前後迥異,是否可採,本即堪質疑; 復衡 以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問店員,只有自己評估那些東西的價值與伊所寄賣物品的價值後,就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則倘其確係出於抵銷之目的而自跳蚤本舖拿取前開物品,其又何以不先稍加詢問店員,以免與店家就可否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等事項認知不同產生爭議,甚或造成其需因此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李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店裡的交易模式就是單純讓人寄賣,賣出後扣除相關費用,再通知寄賣者取回剩下的價金,並沒有提供寄賣者直接自店內拿取等值商品之服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142頁),更徵被告前開辯稱拿取商品之緣由係為抵銷其寄賣商品之價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㈡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拿取前開大潤發鳳山
店之物品乙節,參諸被告係以塑膠袋盛裝蝦子後將之置入其所著褲子口袋中,另將盒裝雞腿之外包裝盒拆除,以塑膠袋盛裝雞腿後,將之置入自己隨身提包中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其於103年2月9日18時許在大潤發鳳山店內,除有拿取上開雞腿、蝦子外,另有購買其他物品,且於收銀臺完成結帳乙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經核與證人盧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亦堪認定;又被告係於離去收銀線後始遭證人盧宏進欄阻,復據證人盧宏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易字卷第135頁),可徵被告係特意隱匿上開雞腿、蝦子,且已將另外購買之物品結帳而欲離去,是 其顯 無意支付蝦子、雞腿之價金,又被告拿取該等物品係為供其自己食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足認其拿取該等蝦子、雞腿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遭攔下時還沒有走出收銀線云云,惟除上開雞腿、蝦子外,被告於
103年2月9日18時許尚有購買其他商品且有完成結帳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其既已完成結帳,可徵證人盧宏進證稱是於被告離去收銀線後始欄阻被告等語要非無據而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認其遭欄阻時尚未離去收銀線。再被告雖辯稱:大潤發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其有繳交保險費,是其拿取商品不付款亦非竊盜云云,然大潤發公司有無向他人借貸,與被告前開行為俱無關涉,自難以被告前開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所拿取之物品於案發後固分別經該2店之人員李晉文、盧宏進取回,此據證人李晉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盧宏進所簽立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4頁),惟被告於跳蚤本舖內竊取前開物品後,業已將之置入隨身提包內,其於大潤發鳳山店竊取蝦子、雞腿後,亦已分別將之置入其褲子口袋及隨身提包內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其顯已將其前開分別在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其該等竊盜行為俱已既遂;又證人李晉文、盧宏進雖分別於被告尚在前開2店拿取物品之過程中,即已發覺被告之行為並持續關注其拿取物品後有無至櫃檯結帳,此分別業據證人李晉文、盧宏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0至141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此對被告該等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尚無影響,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部分:又被告前開在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各自數次出手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各自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為當。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4年3月19日(104)迦字第10408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4至88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是否因患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前開案發過程中,尚知將其自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所竊得之物分別藏匿於其隨身提包或褲子口袋中,且於大潤發鳳山店亦知悉應支付其所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足認被告在前開2店行竊之過程中得控制自身之行為,且其清楚知悉竊取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是堪認被告於為該等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頁),而其在跳蚤本舖、大潤發鳳山店所竊得之物價值各僅共計300元、122元,案發後則各經該店人員取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而被告案發後復曾與跳蚤本舖和解,並由其胞姊 陳玉花 代為賠償1000元予跳蚤本舖,此據證人李晉文、陳玉花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第9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癲癇之身心狀況,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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