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 佘宣鋐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告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高雄市○○區○○○街交岔路口前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就超車之規定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車道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足第4及5腳掌開放性骨折、右下肢3度摩擦燙傷、右側臀部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本行駛於機車道之中間位置,被告行駛靠近機車道之左側分隔島邊緣,詎原告於靠近博愛一路與北平二街路口時,突然偏離原有行進方向,變換車道向左靠攏致其機車車把及後視鏡與被告機車車把及後視鏡相互卡住,原告欲掙脫而將車把向右轉,因此重心不穩向右自摔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任何過失,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循規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醫療費用12,134元應可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無須向被告求償,以免原告日後申請保險理賠會重複得利,且其中2日病房費1,0000元過高而無必要;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右手背疤痕之診斷係萊佳形象美學醫院醫師於103年11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才出現,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右小腿前側、右腳背疤痕可能係本件事故前即有,或不影響容貌,無除疤必要;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原告未詳予說明何日由何親屬看護,且依原告傷勢,晚上睡覺時段應無看護必要;開立原告術後須休養3個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非原主治醫師,對原告病情是否清楚不無疑問,且開立時點係103年2月7日,已逾原告接受手術日102年10月23日3個半月以上,可見應係依原告要求才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非供訴訟使用,原告之主治醫師於原告手術後出院時僅建議休養一個月,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之薪資收入取決於當月業績,於102年11月8日尚領取10月份薪資108,736元、於102年12月10日尚領取11月份薪資39,657元,高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且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領取薪資81,366元之,況現今通訊發達,原告亦可靠電話與老客戶敲定各項貸款而完成業績,可見原告於102年10、11月間、103年6月間實無工作損失;又原告本係鑫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103年4、5月薪資實係原告自己付給自己,不應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已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7、50、71、120頁):㈠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高雄市○○區○○○街交岔路口前,與同車道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傷勢照片共2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7頁、警卷第23至24、30至33頁、他字卷第5至15頁)。
㈡原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於國軍總醫院支出醫藥費用74,913元為有必要。
㈢原告因傷自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20日,醫囑住
院期間與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扣除住院及手術後之重疊期間,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43日。
㈣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保險金
理賠,於102年12月2日領得75,573元,於103年3月5日領得2,625元、於103年7月4日領得6,681元,合計84,879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復有該公司104年7月1日(104)產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造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第94條第3項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一路口即高雄市○○區○
○○路與同盟路口,騎駛在原告機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復有博愛一路與同盟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上午8時30分59秒時,原告先通過監視器畫面,8時31分時,被告才通過監視器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次查被告所提出博愛一路與北平二街口機車行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該監視器錄影時間當日上午8時31分
7至8秒間,已與原告之機車同時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博愛一路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前,於9秒時原告機車向右倒地滑行,最後停在自行車穿越道與人行道交會處石柱旁,原告機車則繼續前行,於13秒時將機車停到人行道邊緣停靠,往原告方向步行走去等情,迭經刑事案件一審、二審、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3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刑事交易卷第76頁、刑事交上易卷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機車確有超越原告機車之事實,且衡以原告右側肢體受有多處大面積擦燙傷之傷勢,可見應係原告機車突然擦擊被告機車致其無法注意而向右倒地滑行,被告則非毫無防備,始能於碰撞後仍平穩向前行駛。倘係原告機車向左撞擊被告機車,原告機車不至於有向右滑行之衝力,且原告應能注意煞車減速,不至於受有上開傷勢。又上開博愛一路與同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靠近分隔島,僅能證明被告機車、原告機車於前一路口之位置,然機車行進並無固定軌道,自尚難證明被告機車迄發生事故時均未改變與分隔島之間距。且被告既有超越原告機車之事實,縱係被告於行進間向左靠近,原告自後超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辯稱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超車造成事故,應係原告機車向左靠近卡到被告機車,欲向右脫離才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58、96、133至
134頁),委無可採。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3年8月14日鑑定意見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得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具有過失一事,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於國軍總醫院支出醫藥
費用74,913元,有該院費用明細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因右足第5趾骨骨折,於102年10月11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03年6月19日進行存留內固定材料拔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2,134元,有國軍總醫院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各
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其中10,000元係原告自費單人病房,難認有必要,惟原告所稱醫院要求前一晚入住,故需住2晚,當時僅剩單人病房,考量當時受傷很不方便,不可能隨時另外安排時間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常情相符,爰酌定上開病房費以2,000元為必要。又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之最後一筆保險金,係於103年7月4日領得6,681元,有該公司104年7月1日(104)產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付明細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時點係在
103年6月17日進行存留內固定材料拔除手術之後,故原告稱關於該手術,只能向該公司領取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堪可採信,被告質疑原告如向被告請求後,會再向該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而重複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委無可採;故如附表編號1②中4,13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疤痕治療費用72,800元,有萊佳形象美學醫院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國軍總醫院10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原告右手挫擦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該院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肢體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復當庭指出疤痕位置(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所指傷勢堪可採信,被告質疑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委無可採。
而上開疤痕均屬身體明顯外觀可見部位,是以此項支出核屬必要,被告質疑原告右手背疤痕係本件事故造成、質疑是否有除疤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8頁),委無可採。綜上,醫療費用准許151,847元(74,913+4,134+66,000+6,800=151,847);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自承如附表編號2係由其配偶、婆婆看護
而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0頁背面),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並有國軍總醫院資訊網上聘請看護人員須知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所執國軍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術後一個月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所受傷勢尚非毫無意識、自理能力,故被告辯稱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尚非毫無憑據,爰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4,500元(1,500×43=6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本件事故
發生後因傷於國軍總醫院住院20日,醫囑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扣除重複期間,共計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乙情,有國軍總醫院103年2月7日由曾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且102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係該醫師開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5頁),被告辯稱該醫師非原主治醫師、對原告病情是否清楚不無疑問、應係依原告要求才開立、診斷證明書非供訴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均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以其當時在創信金有限公司任職之本件事故發生前7個月平均薪資101,254元來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創信金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72、85頁),並提出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原告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10日仍分別受領10月、11月薪資各108,736元、39,657元(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每月有達101,254元,然原告既需在家休養,對其拓展業務衡情會受有影響,應認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不因原告仍有收入或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不同,僅數額難以證明,爰酌定上開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103,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收入及辯稱原告可在家打電話敲定生意、原告本身係鑫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故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
112、135頁),均無可採。原告於103年6月17日進行存留內固定材料拔除手術,術後休養1個月,惟原告於103年
6月30日仍受領薪資81,366元(見本院卷第90頁),爰酌定該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5,0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28,000元(103,000+25,000=128,000)。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68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外勤業務主管,平均月薪約10萬元,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事發後需接受植皮、拔除固定器等手術,需由婆婆、配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0、48、109頁),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兼衡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被告係56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稅務機關任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多筆投資等情,有兩造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於102年12月2日領得75,573元,於103年3月5日領得2,625元、於103年7月4日領得6,681元,合計84,879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復有該公司104年7月1日(104)產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09,468元(醫療費用151,847元+43日看護費用64,500元+3個月又13日、1個月薪資損失共12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4,879元=494,347元-84,879元=409,46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交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468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判決│├──┼───────────────────────────┼────────┤│1│醫療費用159,847元,包含(本院卷第70頁背面):│①、③均准許。│││①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②中10,000元病房│││總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74,913元。│費僅准許2,000元│││②右足第5趾骨骨折,於102年10月11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其餘准許。│││後,於103年6月19日進行存留內固定材料拔除手術,支出│合計151,847元。│││醫療費用12,134元。││││③右手背、右小腿前側、右腳背因傷留有疤痕,經醫師評估須││││以雷射治療,預估需醫療費用66,000元;並需塗抹玻麗舒藥││││膏改善疤痕,4條藥膏費用為6,800元。││││(74,913+12,134+66,000+6,800=159,847)││├──┼───────────────────────────┼────────┤│2│看護費用86,000元(本院卷第71頁):│以每日1,500元計│││原告因傷自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共20日),於國軍│算,合計64,500元│││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醫囑需專人照護,│。│││扣除手術後重複期間後,共43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00×43=86,000)。││├──┼───────────────────────────┼────────┤│3│不能工作之損失422,151元(本院卷第72頁):│102年10月間薪資│││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創信金有限公司任職,102年4月│損失酌定為30,000│││至10月之平均薪資約101,254元,惟事發後因傷於國軍總醫│元,以此計算3個│││院住院20日,醫囑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扣除重複期間,共│月又13日無法工作│││計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101,254×(3+13/30)=│之損失共103,000│││347,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103年6月間│││②原告於103年6月17日進行存留內固定材料拔除手術,術後│薪資損失酌定為25│││休養1個月,而原告於103年4月至鑫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000元。合計128,│││任職之平均月薪為74,512元計算。│000元。│││(347,639+74,512=422,151)││├──┼───────────────────────────┼────────┤│4│精神慰撫金407,575元。│15萬元│├──┴───────────────────────────┴────────┤│原告請求合計100萬元。││本院判決扣除保險金84,879元後,原告得請求409,468元(醫療費用151,847元+43日看││護費用64,500元+3個月又13日、1個月薪資損失12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4,8││79元=494,347元-84,879元=409,46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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