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舜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于舜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8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樹德路(該路名於通過白樹路後,改稱隆豐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白樹路之斑馬線(偏離白樹路車道約120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戴玉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至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時,而與林于舜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中頭部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損傷所致之輕度失智症,對身體健康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林 于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戴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雅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于舜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 林宜正 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卷第41頁),又證人林宜正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林宜正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林宜正警詢所述外,見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于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是林戴玉珠騎機車闖紅燈,我是綠燈起駛,我是合理期待及信賴左側來車會停等紅燈,孰知林戴玉珠會闖紅燈,因此就本件車禍而言我並無過失責任;再依林戴玉珠所提102年6月18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戴玉珠從102年6月3日發生車禍住院至102年6月18日出院,此段期間,林戴玉珠之病歷資料均無記載失智症之症狀及情事,因此林戴玉珠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應無因果關係,況依義大醫院103年12月22日函文亦表示「林戴玉珠所患之失智症是否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無法斷定」,則林戴玉珠所受輕度失智症傷害是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仍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102年6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樹德路(該路名於通過白樹路後,改稱隆豐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林戴玉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至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時,而與林于舜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戴玉珠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記錄表(林于舜、林戴玉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林于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林戴玉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7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直行至上開路口再牽機車到早餐店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樹德路路口,該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白樹路路口後,該路路名改為隆豐路,且該路口並非呈垂直90度之十字路口,由白樹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隆豐路為120度轉彎路口,該路口(即白樹路兩端及樹德路、隆豐路)均設有行人斑馬線,被告母親開設之早餐店位於隆豐路上,面向該早餐店左手邊(三角窗位置)為茶之魔手飲料店(見調偵卷第72頁),該早餐店店門前方依序設置有電箱、電線桿等公共設施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員警 蘇秋霖 所提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更正林戴玉珠騎乘係向右倒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2頁);又證人 林聰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被告母親開設的早餐店吃早餐,車禍發生時,我蹲在馬路邊的電線杆旁抽菸,我看到被告與一名歐巴桑(即林戴玉珠)相撞,因為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有一個弧度,所以被告有稍微轉彎停在靠近隆豐路斑馬線的旁邊,之後被告直接從隆豐路的行人斑馬線騎過去要到對面,撞擊點在行人斑馬線靠隆豐路的位置,我畫的現場圖標示的三角型是代表撞擊點,圓圈是代表林戴玉珠的機車被撞後滑行後靜止的地點,被告的機車是撞到林戴玉珠的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並有證人林聰吉繪製兩車撞擊地點之現場圖2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1頁、第15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騎機車從白樹路西向東方向騎過去要到隆豐路上茶之魔手隔壁的早餐店買早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且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明確指出: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林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點係在隆豐路行人班馬線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被告指出撞擊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41頁);再觀之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隆豐路之斑馬線上,該處地面靠白色斜紋線邊緣有刮地痕往隆豐路方向延伸至倒地之被告機車的支撐腳架(見警卷第17頁編號11、12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前側車頭而林戴玉珠機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側車身,有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基此,本件車禍發生前,顯然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沿白樹路西往東方向至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時,直接穿越隆豐路之行人斑馬線騎至對面其母開設且位於茶之魔手隔壁之早餐店,而在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頭與林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情,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當天行駛之白樹路號誌為綠燈,林戴玉珠闖越紅燈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又證人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口號誌分別為:「白樹路為綠燈,樹德路為紅燈」且林戴玉珠闖越樹德路之紅燈,始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語,並繪製現場圖且標明所見之紅綠燈位置,有現場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50頁、第
155頁),然於本院進一步請證人林聰吉確認伊所見號誌位置時,證人林聰吉則證述:「(在車禍發生前,你站在電線桿旁抽菸時,白樹路的那個紅綠燈是綠燈或紅燈或黃燈?)我看到的那個時候應該是接近黃燈了,黃燈變紅燈,歐巴桑(即林戴玉珠)就騎過來了。」、「(你站在早餐店旁電線桿抽菸且在車禍發生前,你看到白樹路路口的那個紅綠燈是黃燈變紅燈?)是黃燈沒有錯,那位歐巴桑騎機車過來時是紅燈。」、「(是否知道我問的是哪個紅綠燈?)我知道,白樹路是在7-11對面,白樹路那邊有一個紅綠燈。(後改稱)當時我沒有看到白樹路的紅綠燈,我只有看到樹德路的紅綠燈。」、「(當時你看到樹德路的紅綠燈是黃燈要變紅燈?)是。」、「(車禍發生時,你是聽到碰一聲才看紅綠燈或是你從頭到尾就在看紅綠燈?)我不是從頭到尾在看紅綠燈,在碰一聲時,我有看到,因為我站在路邊有看到,撞上時我有看到。」、「(你的意思是指撞上時你才抬頭看紅綠燈或你從頭到尾就在看路口那兩個紅綠燈的變化?)是撞上時,我抬頭看樹德路與白樹路的兩個紅綠燈是什麼燈號。」、「(你剛稱車禍發生前你站在電線桿旁抽菸時,你看到樹德路的紅綠燈變化是黃燈,是否如此?)是黃燈,騎過來時變紅燈,因為燈號會變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1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聰吉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自身親眼目擊號誌變化的紅綠燈係位於何路口,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則證人林聰吉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白樹路、樹德路號誌變化是否確為白樹路號誌為綠燈、樹德路號誌為紅燈,實已啟人疑竇;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2分許,適為一般民眾上班時間,況證人林聰吉亦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為是上班時間,該路口有很多車,也有大卡車或貨櫃車行經,該處在上班時間交通繁忙且人車眾多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號誌時制,自上午6時起3秒全紅後,開始依時相反覆運作:第1時相樹德路(隆豐路)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淨空時間」3秒)、第2時相白樹路(新興路)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淨空時間」3秒),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時相表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認樹德路(通過白樹路後,改稱為隆豐路)於車禍發生時,適為上班時間而有眾多人車經過,且不論白樹路或樹德路(隆豐路)綠燈之秒數為38秒(45秒-4秒-3秒=38秒)無訛;再本件被告與林戴玉珠兩車撞擊點係在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亦已說明如前,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戴玉珠若騎乘上開機車闖越樹德路之紅燈,當時白樹路之綠燈有38秒之久,且該路口亦人車往來眾多,按理林戴玉珠在與被告發撞擊前,應會先遭自白樹路西往東方向或東往西方向往來之車輛撞擊,而非駛至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之際,始與被告發生撞擊而滑行至隆豐路之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後倒地(見調偵字卷第72頁),是以自難僅以證人林聰吉所述,遽認林戴玉珠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越樹德路之紅燈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認。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可資參);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穿越隆豐路行人斑馬線欲至對面其母開設之早餐店,而與林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顯然違規行駛於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斑馬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林戴玉珠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至選任辯護人一再稱:本件固然被告、林戴玉珠就號誌部分各執一詞,然已有證人林聰吉之證述,可再次送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責任及路權歸屬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7頁),惟本件就白樹路、樹德路之號誌變化、林戴玉珠有無闖越紅燈、被告有無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說明如前,且本件亦曾分別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鑑定均認本件因被告、林戴玉珠就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研提意見,有各該函文(102年10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6頁),難認本件有選任辯護人所稱再度送鑑定之必要。
(四)告訴人林戴玉珠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送義大醫院診療,經該院治療及於車禍當日及102年7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外,並於103年3月10日、103年8月1日進行臨床失智評估均認:「記憶力:中度記力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定向感: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檢查時,對地點仍有定向力,但在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力的障礙;解決問題能力: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能判斷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家居嗜好:居家生活雖已出現輕度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已放棄;自我照料:完全能自我照料」,因而診斷認:林戴玉珠於103年3月10日回診時,有反應遲鈍現象,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結果有輕度失智之情,此係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且輕度失智已治療超過半年,仍未回復,日後應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辨識能力等情,有義大醫院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03年3月10日、103年8月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103年8月1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3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44頁、第45頁、第
118頁;交易字卷第81頁、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163頁、第164頁;調偵字第83頁、交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基上,林戴玉珠顯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有腦部損傷之情形,進而導致輕度失智症而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認。
(五)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林戴玉珠之失智症應透過科學儀器之檢測更嚴謹認定,才能確認林戴玉珠之失智症是否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亦應再送長庚醫院鑑定云云,然而證人 周文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義大醫院神經科臨床心理師,從事評估腦部功能狀況,失智症是腦部損傷之臨床現象,腦部外傷只是失智症其中一種,失智症診斷準則包含記憶不好、記憶以外之其他認知功能不好,例如講話不順之語言功能不好而影響日常生活,神經功能檢查是腦部功能檢查,包含情緒、記憶等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只是評估病人失智嚴重程度,資料來源包含對病人的檢查、詢問病人家屬關於病人的生活狀況,再參考相關儀器檢查結果、門診醫師看診、生理檢查後整體評估,但在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檢查前,病人不一定要做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一般醫學診療上,雖有透過科學儀器對病人做客觀身體、生理上的檢查,但整體判斷該病人是否患有疾病,還是由醫師包含診斷、臨床觀察、心理評估或儀器檢測各方面資料做確診,但儀器檢測可讓醫師找到造成原因的方向或線索,依林戴玉珠先後所做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檢查結果,林戴玉珠臨床失智程度沒有明顯變化,主要在於林戴玉珠的生活功能沒有比較好的現象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且本院亦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請(見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函覆說明上開科學儀器之檢查僅能研判病人是否患有失智症,但無法判斷失智症(即一般非外傷之失智症或腦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成因,有該院104年6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84頁);基此,上開科學儀器檢查僅為醫師判斷病人病情之輔助工具,並非判斷病情之絕對依據;況林戴玉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車禍當日(即102年6月3日)及102年7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有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44頁、第45頁、第118頁);另告訴代理人即林戴玉珠之子林宜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母林戴玉珠從未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過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4頁),基此,林戴玉珠既經義大醫院以上開科學儀器及臨床心理功能檢查後,認定林戴玉珠患有輕度失智症無訛,且林戴玉珠亦未曾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選任辯護人請求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尚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貪圖方便而穿越隆豐路之行人斑馬線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戴玉珠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輕度失智症,所為非是,且本件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林戴玉珠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目前尚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家庭經濟小康(見交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警卷第1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