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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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謝慶香 相對人 陳建利
陳財弘 陳明章 陳明耀 吳寶堂 尤永昇 陳東明 鐘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度彰簡字第306號判決,相對人張謝慶香、陳明章、吳寶堂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新台幣11,555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張謝慶香││││之金額(新台幣││││/元)│├────┼────────┼───────┤│張謝慶香│80000分之2019│-----││(聲請人)│││├────┼────────┼───────┤│陳財弘│80000分之25748│3,719│├────┼────────┼───────┤│陳明章│160分之45│3,250│├────┼────────┼───────┤│陳明耀│160分之15│1,083│├────┼────────┼───────┤│吳寶堂│80000分之2015│291│├────┼────────┼───────┤│尤永昇│8分之1│1,444│├────┼────────┼───────┤│陳東明│16分之1│722│├────┼────────┼───────┤│鐘東楠│16分之1│722│├────┼────────┼───────┤│陳建利│80000分之218│3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5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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