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鋐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9(即22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銘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9mg/dl,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並自撞受傷所生之危險,及甫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