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9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竊盜案件,通知其於105年5月31日到案說明,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43)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