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焚化爐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5月7日15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警緝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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