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62之1號「龍慈宮」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進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在「龍慈宮」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本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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