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烽碩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峰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電話系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應返還租賃標的物電話系統含週
邊設備2套。㈡給付截至民國107年6月為止積欠租金共7
個月累計共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前開第1項聲明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具體陳明係指
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電話系統設備),
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等情
,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至5頁、
第50頁)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同一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
設備,約定月租8,400元(含稅),租期自105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嗣被告
又於105年11月1日向原告增租8PORT類比分機卡2片,
約定月租2,6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承租之系
爭電話系統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處所。惟被告承租後,自
10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催請被告支付租金,並表明被告未付租金已達兩期,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自行解除合約並拆回
租賃之設備,惟被告並未於收到原告催告之電子郵件遵期
給付積欠租金,是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電話系統邊設備
之租賃契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電話系統設備返還原告,
且積欠原告自106年12月至107年6月之租金共計7萬
7,000元(含稅)。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
設備明細表、電話系統增租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採
購單2紙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25頁、第
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
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違合約之
約定未付租金達兩期時或未能依約租滿三年時視同違約,
乙方(即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書
面通知後當日起算七的工作日內甲方未立即支付應付租金
或為書面回覆乙方時視同違約,乙方得自行解除合約拆回
本設備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又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後,自106年12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前於107年3月8日寄發電子
郵件催告被告應同年月10日支付租金,逾期即依系爭租賃
合約第12條約定拆回設備等語,被告已於同日讀取該電子
郵件,嗣原告以107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同意被告支付租
金期限展延至107年4月30日,復於107年4月27日以電
子郵件檢附租賃電話系統解除合約切結書並通知被告將於
同年月30日前往拆機,被告亦於同日讀取該電子郵件等情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讀取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積
欠之租金給付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合法行使
終止權,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話系統邊設備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原所承租電話系統設備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
(未含營業稅,含營業稅金額為8,400元),嗣於105年
12月起增加租用8埠類比分機卡2片,每月租金為2,476.
2元(未含營業稅,含營業稅金額為2,600)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採購單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至15頁)。而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有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
起至107年6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7萬7,000元【計算式
:(8,400元+2,600元)×7=77,000元】,亦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電話系統
設備,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前約定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之租金
為每月1萬1,000元,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1,000元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電話系
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共計7萬7,000元,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表
┌──┬─────────────────┬──┬──┐
│項次│品名│數量│單位│
├──┼─────────────────┼──┼──┤
│一│竹北總公司│││
├──┼─────────────────┼──┼──┤
│1│IPO主設備│1│套│
├──┼─────────────────┼──┼──┤
│2│內建2迴路自動總機│1│片│
├──┼─────────────────┼──┼──┤
│3│8類比分機模組│2│片│
├──┼─────────────────┼──┼──┤
│4│4外線/2類比分機/6數位分機混和模組│1│片│
├──┼─────────────────┼──┼──┤
│5│VOIPSIPTrunk│8│式│
├──┼─────────────────┼──┼──┤
│二│湖口廠│││
├──┼─────────────────┼──┼──┤
│1│IPO主設備│1│片│
├──┼─────────────────┼──┼──┤
│2│內建2迴路自動總機│1│片│
├──┼─────────────────┼──┼──┤
│3│30類比分機擴充機櫃│1│組│
├──┼─────────────────┼──┼──┤
│4│4外線/2類比分機/6數位分機混和模組│1│片│
├──┼─────────────────┼──┼──┤
│5│VOIPSIPTrunk│16│式│
├──┼─────────────────┼──┼──┤
│三│增租設備│││
├──┼─────────────────┼──┼──┤
│1│8埠類比分機卡│2│片│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