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阿邦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蔡嘉信 」
;惟查,被告蔡嘉信與被告阿邦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自105年8月
31日起即不存在,有被告阿邦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蔡嘉信即非被告阿
邦師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阿邦師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又如原告認被告阿邦師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得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阿邦師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