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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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健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健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優利不
鏽鋼行」均應更正為「優利不銹鋼行」等語;及犯罪事實欄
一記載第九行記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等語,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銘健於民國105年
11月11日為本案行為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已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規定:「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修正後第36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注入地下水
體行為另立第2項處罰,且提高其有期徒刑刑度(即自3年以
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提高科或併科罰金金額上限
(即自新臺幣5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修正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為事業即「優利不銹鋼行」商號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
、第2項第1款之罪(即就第2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7年6月
,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旨)。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未經許可擅自排放含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自然生態
環境,並使使用該水源之不特定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
險,自應予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被告經營「優利不鏽鋼行」商號之
規模尚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長期且大量排放者相較,惡
性程度較輕,暨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1
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
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