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4日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衫讓 ,嗣於
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平川秀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請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
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以前揭現金卡借款後,自
92年9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3
7,165元(含本金30,000元,及迄至93年10月28日之利息7,1
65元)未依約清償。案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5元,及其中3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積欠前揭現金卡借款30,000元之事實,
惟利息部分時間過太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沒有道理,被
告應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含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
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
」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
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
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次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14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法院之收件章戳即明,並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資料,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超過五年部分,難
認有行使債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現
金卡借款本金30,000之利息部分,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超過
五年即102年2月14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即前揭7,165元
及前開本金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2月13日之利息部分)
,堪認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
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