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梁思維
被 告 陳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蔡錦昇 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原告旋即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自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夏裕明 名下之新光銀行連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系爭金錢,再將系爭金錢匯
款存入被告名下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原告以此方式貸與借款
即系爭金錢予被告,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詎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係向訴外人蔡錦昇借
款10萬元,該10萬元即為106年5月22日存入被告名下前開臺
中銀行帳戶之系爭金錢,至於訴外人蔡錦昇與原告間之關係
為何,被告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
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
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金
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夏裕明所有之新
光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原告戶籍謄本及將系爭金錢匯款存入被告名下即前開
臺中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交付金
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
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可知匯款人乃為訴外人蔡錦昇,原告僅係匯款代理
人,顯見原告僅係代理訴外人蔡錦昇將系爭金錢匯款給付
被告之第三人,於此情形,已無從逕認系爭金錢乃為原告
貸與被告之借款。再佐以迄至106年5月22日即系爭金錢匯
款交付被告收受時止,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聯繫交付系爭
金錢等相關事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益見倘認原告、被告間就系爭金
錢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
其支出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