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梁思維
被   告  陳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蔡錦昇 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原告旋即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自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夏裕明 名下之新光銀行連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系爭金錢,再將系爭金錢匯
款存入被告名下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原告以此方式貸與借款
即系爭金錢予被告,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詎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係向訴外人蔡錦昇借
款10萬元,該10萬元即為106年5月22日存入被告名下前開臺
中銀行帳戶之系爭金錢,至於訴外人蔡錦昇與原告間之關係
為何,被告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
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
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金
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夏裕明所有之新
光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原告戶籍謄本及將系爭金錢匯款存入被告名下即前開
臺中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交付金
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
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可知匯款人乃為訴外人蔡錦昇,原告僅係匯款代理
人,顯見原告僅係代理訴外人蔡錦昇將系爭金錢匯款給付
被告之第三人,於此情形,已無從逕認系爭金錢乃為原告
貸與被告之借款。再佐以迄至106年5月22日即系爭金錢匯
款交付被告收受時止,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聯繫交付系爭
金錢等相關事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益見倘認原告、被告間就系爭金
錢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
其支出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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