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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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逸玲
被 告 繪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繪馨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繪馨貿易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538,200元之支票一紙
(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6年10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由,起
訴請求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楊繪馨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
票人為由,追加楊繪馨為共同被告,併請求被告楊繪馨給付
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
係以系爭支票簽發及遭退票之相同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
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被告楊繪馨共同簽
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當初係被告楊繪馨之前夫即訴
外人 王泳豪 編造投資案借貸提供高額利息,訴外人王泳豪及
其父、母即訴外人 王國忠 、 劉瑞玉 向原告以借款並提供利息
等名目吸金民間大眾投資,並交付兼括系爭支票在內等數張
支票予原告,作為分期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先前幾張原
告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尚且有兌現,隨後訴
外人王泳豪、王國忠、劉瑞玉等人捲款潛逃下落不明。為此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200元,及
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楊繪馨與訴外人王泳豪已離婚甚久,因訴外
人王國忠、劉瑞玉經營事業,會與銀行往來,需要出示一些
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看,被告楊繪馨只有在兼括系爭支票在
內等數張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的大小章,
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被告楊繪馨將兼括系
爭支票在內等空白支票交給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後,不清
楚為何原告後來會持有系爭支票,且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
來,被告亦為遭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詐騙系爭支票之被害
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原
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
兌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載明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係屬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組織型態「4
」之公司戶),並載明戶名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及其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此觀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
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第11點之規定即
明】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
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
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
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
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
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
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
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
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
,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再按空白授權票據
,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
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
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
不失其流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
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
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而查,依被告前開所辯,縱使
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繪馨係遭王國忠、
劉瑞玉之詐諞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自訴外人王泳豪或訴外人王國忠、劉瑞玉等人處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述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就系爭支票應擔負發票人之責任
,堪以認定。
⒊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
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38,2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繪馨
貿易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38,200元,及自系爭支
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楊繪馨之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繪馨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惟被告
楊繪馨(即自然人)個人與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法人)乃
為兩個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被告繪馨貿易公
司乃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董事即代
表人為被告楊繪馨乙節,此觀卷附被告繪馨貿易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即明。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卷
附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載明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屬
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組織型態「4」之公司戶),並載明
戶名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觀臺灣
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
、第6點至第8點、第11點之規定即明】,則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乃為被告繪馨貿易公司(即被告楊繪馨僅係依法以被告繪
馨貿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楊繪馨個人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繪馨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
人,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楊繪馨亦為系爭支票之共
同發票人為由,據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繪馨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繪馨貿易公司
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3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繪馨貿易公司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繪馨貿易公司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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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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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12日│繪馨貿易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TKA0000000│538,200元│106年10月12日│
││││中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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