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玟
訴訟代理人  林茄諭
被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34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59元,及自104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觀音峰福安宮」(下稱福安宮),
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區○○○段寺廟建築新建工
程用地變更暨建築設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提供⑴用地變更:原基地使用地
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⑵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
: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基地資料及本案相關法令,進行
建築線、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⑶代理甲方替本案所需
相關專業技師(大地、結構、建築、機電、消防)整合相關
圖說及資料,使本案得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等勞務。嗣
被告於104年5月1日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工作進行期間,以
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當下表示同意後,再於同
年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報酬;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信函
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及返還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59元
,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興辦事業計畫工作(下稱系
爭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山坡地變更審查,系爭興辦事業計
畫歷經數次修正共向高雄市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6個
版本之計畫書送審,而兩造於104年5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時,
原告僅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出具3個版本之計畫書,且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諸多缺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改委由訴外
林麗芬 接手,林麗芬提出包括山坡地變更審查內容在內之
3個修正版本計畫書,送審後始獲民政局核定,導致被告另
花費2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報價為25萬元,
由此可知原告完成部分價值應僅5萬元,是原告之執行完成
比例應僅有25%至50%。另編號7之應收款項,其中4萬元之
基地順向坡現場踏勘調查費,原告業已捐款給福安宮,被告
應無須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於102年7月間訂立○○○區○○○段寺廟建築新建工程
用地變更暨建築設計勞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如本院
卷一第4頁勞務報價單所示之勞務,被告應給付如勞務報價
單所載之報酬。
㈡、被告於104年5月1日致電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同意。
㈢、二造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第三版之
「興辦事業計畫」。
㈣、原告就受委任事務執行比例及應收款,除「興辦事業計畫工
作」及「基地順向坡現場踏勘調查」費用外,餘如本院卷一
第18頁之表2(委任事務執行比例及應收款一覽表)項次1、
3、4、5、6所載,合計共236,530元。
㈤、被告已付款項如本院卷一第18頁表1所載,合計已付316,000
元。原告支出行政規費、雜費部分,除本院卷一第18頁之表
3(5萬元雜支預備金支出明細表)項次10「基地順向坡現場
踏勘調查」費用4萬元以外,其餘均如該表3所載,合計9,22
9元。
㈥、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另行委任訴外人林麗芬完成工作,至
經核定為止,原告共送了3版本,林麗芬送4版本,但林麗芬
第1次提交版本與原告的第3版本相同。
㈦、原告所送第3版興辦事業計畫案於103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通知已經各權責單位審查完竣。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則於同年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檢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以供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專案小組審議。
㈧、高雄市政府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專案小組於104年4月23日召
開104年第1次審查會,水利局、工務局均提出審查意見,會
議結論如本院卷二第318頁所載(共有6大項13點待確認或改
善之缺失),開發單位應依意見修正計畫書後,送民政局重
新會審辦理後續。
㈨、本興建案(觀音峰福安宮,申請人:被告)直至105年第2次
審查會議時(105年8月15日)始原則通過其山坡地範圍內之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嗣於105年9月29日提送核定版本之
興辦事業計畫書(本院卷二第355-357頁),民政局於105年
10月6日發函同意辦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0月25日
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第358頁),於106年4月28
日核發「高雄市○○區○○○段○○○○○○○○○○○○○○○○○○
○號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峰福安宮寺廟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完工證明書(第385頁)。
㈩、二造於契約存續期間,因辦理「基地順向坡現場踏勘調查」
,此部分費用為4萬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願將此筆費用作
為對福安宮之捐款,惟福安宮迄今尚未成立,亦未開立捐款
證明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代表福安宮興建委員會,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訂立:
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查福安宮尚未設立登記為法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福安宮設有興建委員會之籌備組織,被告
為財務委員之一,有被告提出之福安宮興建簡介文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204-207頁),又該籌備組織以興建福安宮
為目的,相關支出由被告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
、被告與 王景騰 共同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共同帳戶
、及被告與 朱立雄 共同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共同帳
戶所支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98-203、223-233頁),堪認福安宮之興建委員會為
一非法人團體。
⒉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著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具名簽訂系爭契約之人,惟匯款支付
原告相關費用之帳戶,為被告與福安宮興建委員會主事王景
騰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有帳戶明細影本、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0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4-181頁),原告
亦自承:我先前跟被告方面開會10幾次,參與的人主要有被
告,其餘有王景騰、 沈宗謂周沛澐吳榮能吳妙樺 等人
,出席的次數不等,至於 黃雯暄 我不確定是否我認識的黃宣
宣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經核上開參與會議人員均為
福安宮興建委員會之成員(本院卷三第207頁),足見原告
明知被告係代表福安宮興建委員會與原告訂約,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偕同兩造整理如前所
述,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系爭興建事業計畫工作之完
成度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墊支之順向坡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興建事業計畫工作已完成95%,應屬可採:
⑴原告所送第3版興辦事業計畫案於103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通知已經各權責單位審查完竣。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則於同年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檢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以供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專案小組審議,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內容
除山坡地變更部分外,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畢。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興建事業計畫工作」不包含山坡
地變更審查(下稱坡審),坡審係包含於附表所示編號3「
用地變更」範圍內,二者係不同之工作項目。原告承包之「
興辦事業計畫」與另一公司承包之水土保持計畫是互為搭配
,二者差不多是同時進行,等到這2個審查完竣後,才進行
下一階段的用地變更即坡審,等到坡審完畢後,再依據審查
意見及修正同意結果,統整為核定版之興辦事業計畫,被告
找來接手的人在後續處理的內容都是關於山坡地變更審查的
修正,所以原告認為其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完成度已有95%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興建事業計畫工作應包含坡審(但不包
括水土保持),而用地變更應指地政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
言,原告第3版本關於坡審部分有6大項13點缺失,後續尚須
針對滯洪池、方位等修改設計圖,均由訴外人林麗芬逐一完
成,原告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完成度非如其所述等語。
⑶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第一部份即為「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及「水保計畫審查」;
第二部分始為「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水保施工許可→水
保完工/完工證明;第三部分則為「民政局:核定興辦事業
計畫及核准函」→「地政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地政
事務所:土地變更地目」→「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
(本院卷二第3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為一般
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
⑷次查,依兩造約定之勞務報酬金額,「興辦事業計畫」報價
25萬元、作業時間預估5-7月,「用地變更」報價3萬元、作
業時間預估1-2月,有勞務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頁
)。然原告辦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自卷附興辦事業計畫書
觀之,除與山坡地變更、水土保持、用地變更相關部分(包
含山坡地範圍之水土保持檢討、水土保持加強管理及維護策
略、土地變更定同意書、坡度計算圖/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
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外,尚包括彙整計畫相關文件(包括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現況
測量圖、預計開發內容圖說、寺廟登記表、建築線指示圖、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會辦38項查詢機關公文函)、製
作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包含:計畫緣起及成立宗旨、
計畫目的、地理位置、範圍及環境現況、土地使用規劃、宗
教事業規劃、經費籌措、結語等)之勞務內容。如依被告辯
稱於興辦事業計畫程序中,已將通過坡審包含其中,則至用
地變更程序,原告僅需檢具相關單位核准公文,即可委任代
書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上開報價與所需作業時間顯不合理。
且依文義解釋,「山坡地變更審查」顯然較符合「用地變更
工作」之文字內容,被告復無法提出兩造約定之「興辦事業
計畫工作」勞務內容包含山坡地變更審查項目在內之相關證
據。本院認兩造約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工作」內容應不包含
坡審。又訴外人林麗芬既係針對坡審部分,針對山坡地變更
編定審查專案小組於104年4月23日召開104年第1次審查會時
,高雄市水利局、工務局提出之六大項13點審查意見進行修
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此部分修正之工作,即難謂屬於
原告「興辦事業計畫工作」應完成之勞務。
⑸被告另抗辯訴外人林麗芬除需出具最終3版本之興辦事業計
畫外,因時隔太久,尚須針對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
關(單位)進行54項重新進行函詢云云,然被告出於任意終
止契約時,原告此部分函詢工作業已完成,有第三版本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61-465頁、卷三第67
-69頁),縱然被告終止契約後,迄至最終版本經核定前,
因時隔久遠,訴外人林麗芬必須重新函詢有關機關,亦不能
因此認為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復無法提出因可歸責
原告致需重新查詢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⑹綜上,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工作之內容不包含山坡地變更審查
,原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前,所送第3版興辦事業計畫案既已
於103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通知已經各權責
單位審查完竣,後續待山坡地變更審查完成後,即可彙整山
坡地變更審查之意見後,就審查完畢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進
行修正並送審。本院審酌上開坡審相關審查意見,內容多為
需補正、函詢或標示不清事項(本院卷三第146-147頁),
又建築規劃與配置圖部分,承辦者僅需依照工務局審查意見
內容修正建築設計,經本院核對第3版及核定版之平面圖,
二者相異處除少部分係因法規必須進行修改外(如設置無障
礙廁所及無障礙升降設備、私設道路寬度、拜亭位置不得與
停車位重疊等),多數修正均係因應上開修正而為配置之修
改(本院卷二第468頁、卷三第56頁),衡情並非需要大量
人力、時間進行之工作,且僅需修正於同一圖面,則原告主
張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興辦事業計畫工作已完成95%,應屬
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支之「順向坡費用」4萬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人為被告,原告要捐獻的對象是福安宮,被告仍應就此筆款
項負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約定
捐獻的意思,是要將這4萬元的債權捐獻給福安宮的籌備組
織等語(本院卷二第455頁)。而被告係代表福安宮興建委
員會與原告訂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亦係代表福安宮興建委
員會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對被告所為捐獻之表示,應認於意
思表示同時,已生免除被告代表福安宮興建委員會給付該筆
4萬元款項之效果。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尚無所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並於104年5月21日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5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原告主張應受報酬項目及完成比例)
┌─┬────────┬─────┬────┬──────────┬─────────┐
│編│項目│約定金額│執行比例│應收款項│被告應給付金額│
│號││││││
├─┼────────┼─────┼────┼──────────┼─────────┤
│1│建築線繪制及申請│10,000元│100%│10,000元│10,000元│
││指定│││││
├─┼────────┼─────┼────┼──────────┼─────────┤
│2│興建事業計畫工作│250,000元│95%│237,500元│237,500元│
├─┼────────┼─────┼────┼──────────┼─────────┤
│3│用地變更工作│36,000元│50%│18,000元│18,000元│
├─┼────────┼─────┼────┼──────────┼─────────┤
│4│建築設計│每設計坪:│50%│163,530元│163,530元│
│││1,350元││││
├─┼────────┼─────┼────┼──────────┼─────────┤
│5│建築3D模擬圖│30,000元│100%│30,000元│30,000元│
├─┼────────┼─────┼────┼──────────┼─────────┤
│6│各階段各單位行政│30,000元│50%│15,000元│15,000元│
││整合及連繫│││││
├─┼────────┼─────┼────┼──────────┼─────────┤
│7│行政規費郵資等費│約40,000元│檢據核銷│49,229元(內含:│9,229元│
││用│││①地籍圖資費共1,400│(即①+②+③+④)│
│││││元││
│││││②地類38項查詢郵資││
│││││604元││
│││││③建築線指示費1,000││
│││││元││
│││││④地質報告書6,300元││
│││││⑤基地順向坡現場踏勘││
│││││調查費用40,000元)││
├─┴────────┴─────┴────┴──────────┴─────────┤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9元│
│(計算式:10,000元+237,500元+163,530元+30,000元+15,000元+9,229元-已收取316,000元=│
│167,259元)│
└──────────────────────────────────────────┘
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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