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林芸
被   告  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原告提供並裝設被告所須之設備,被告則應每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0
月7日交付被告所承租之設備,但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總計積欠租金28,6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而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
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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