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斯敦
被 告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民權九街由西往東直行,因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B車維修費
用200,000元、B車亦因本件車禍貶值150,000元,均向被告
請求。又B車發生事故後,於同年7月10日至7月25日停放於
原廠待修,惟原告稱要2個半月才能維修完成,原告以駕駛B
車為業,當時正值暑假旺季,無法等待過長之修車時間,故
於同年7月26日拖至民間修理廠維修,至同年8月18日維修完
成出場,原告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故向被告請求106年7
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之營業損失7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維修紀錄證明維修天數,無法營業之
天數需以實際維修之工作日為準,其他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稱營業額每日2,000元過高。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
確有維修B車,被告亦爭執估價單之各項目修繕之必要性及
金額,縱有維修必要,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就B車因本
件車禍造成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未說明鑑價參考依據,請求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另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被告
之賠償金額。又A車車主雖非被告,但仍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兩造發生本
件車禍等節,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2月
20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303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簡易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卷33、35
-37、42-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沿民權九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
民權九街與民權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原告駕駛之B車沿民權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經過該
處,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
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兩造對於本案車
禍肇事均有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亦可參佐(見卷第28頁)。而B車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節,原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
60%、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維修費用: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自備車身駕
駛而為B車所有人乙節,有B車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7頁反面),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B車受有損害,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需支付板金費用
71,700元、烤漆費用13,400元、零件費用150,915元,共計
236,015元,惟其向車廠殺價至200,000元乙節,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2-16、61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B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有現場照片為
證(見卷第66-68頁),堪認確係屬原告修復B車輛所必要,
被告雖辯稱許多部分不需更換云云,惟僅空言抗辯,且未能
舉出究竟係何項目不需更換,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原本送至原
廠維修時,原廠維修之報價約為210,000元等語(見卷第24
頁),足認原告稱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200,000元尚稱合理,
故原告維修車輛支出之金額應為板金費用60,759元【計算式
:71,700×(200,000/236,015)=60,759,元以下四捨五
入】;烤漆費用11,355元【計算式:13,400×(
200,000/236,015)=1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
用127,886元【計算式:150,915×(200,000/236,015)=
12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00,000元,即堪採信。
又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B車105年6月出廠、
105年7月20日發給行車執照,發照後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7月10日)已使用1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B
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0,696元【計算式:127,886-(
127,886×0.369×1)=80,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板金費用60,759元、烤漆費用11,355,共計152,810元,即
為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
至原告主張其以B車為業,該車因本件車禍送修無法營業,
致原告每日減少2,000元之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74,000元
等語,原告主張B車於106年7月10日發生車禍後,即送至原
廠維修,然原廠預計維修完成時間過久,固原告即拖至民間
維修廠維修,至106年8月18日始完成維修等情,觀諸原告所
提出原廠工作傳票(見卷第62頁),B車預交時間為同年9月
25日、然被告於同年7月25日即結帳領車,而原告所提民間
維修廠發票(見卷第61頁),備註欄亦記載進場時間為同年
7月26日、出場時間為同年8月18日等情,有前述工作傳票、
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61、62頁),故原告主張B車維修期
間為106年7月10日至106年8月18日,尚堪信為真實。參以本
院向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花蓮縣計程車駕駛
於106年7、8月間之每日營業額(淨利)為何,經其函覆為
2,500元,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見卷
第82頁),則原告稱其於維修期間平均每日營運收入應為
2,000元,尚堪可採。又B車維修期間為106年7月10日至106
年8月18日,固以認定如前,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7
月10日21時35分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前開函覆資料
可證,車禍發生當日既已近深夜,難認該日受有營業損失,
是原告營業損失之日數應為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
止(共39日)、營業損失為78,000元(計算式:2,000×39
=78,000),而原告稱其所受營業損失為74,000元,尚低於
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⒊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B車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市場價值減損
150,000元乙情。經查,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B車
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貶損為何,經該會函覆略以:B車於車
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106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500,000元,然依本件車禍照片判別撞損程度,縱使修復完
成,亦應減損車價20%,即折價100,000元乙節,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回函可證(見卷第72-75頁),此部分核屬
交易上之貶值,而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
之存在而有差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原告固於起訴前自行送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惟此為原告單方面所為鑑價
,復為被告所爭執,是仍應以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回
函意見為可採。準此,應認被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1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維修費用
152,810元、營業損失74,000元、價值減損100,000元,共計
為326,81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固為肇事主因,原告亦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分別
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086元(計算式:326,810×
0.6=196,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稱其損失欲抵銷
乙節,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明確舉證其具體
受有何種損失並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泛稱欲主張抵銷云云
,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卷
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