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自該處
『無照』騎乘(第7行後段)…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
許』測得(第10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周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又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民國104年8月、104年
9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
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
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告周志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江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日下午2時
許至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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