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宜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盧友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以警蘭偵字第1070008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盧友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西瓜刀參把、柴刀壹把、斧頭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盧友友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
刀2把、西瓜刀3把、柴刀、斧頭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吳懿宸 於警詢時證述,且
互核相符。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刀械(開
山刀2把、西瓜刀3把、柴刀、斧頭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刀械
(開山刀2把、西瓜刀3把、柴刀、斧頭各1把),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所自承,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