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為仁 、 江玉娟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958元及應補正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45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