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蔡德倫 律師關係人鐘額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鐘額(年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居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31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鐘額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鐘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相關紀錄,可認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鐘額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卷,核閱該卷宗,查無失蹤人鐘額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料,有彰化○○○○○○○○106年10月23日員戶字第1060004446號函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失蹤人鐘額既查無年籍或設籍資料,應確已於35年10月1日後,生死不明,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鐘額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項珮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