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袁裕林 失蹤人 袁小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袁小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小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灣省彰化縣○○鎮○○里○鄰○○○○○街○號)於民國50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袁小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小棯為聲請人袁裕林之兄,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40年間失蹤後,迄今已逾68年,為此提出戶籍謄本,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失蹤人袁小棯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且據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記載:「民國肆拾年拾貳月拾日迁出行蹤不明由戶長 袁劉素玉 代為補辦迁出」明確。因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40年間時失蹤且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1年2月8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1年2月16日和鎮民字第1110002975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失蹤人於40年12月10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50年12月10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