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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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梁俊儀 相對人 李俊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因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0年7月23日62萬2,200元未記載111年8月2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