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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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王明珠 上列原告王明珠與被告彰化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等,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及訴之聲明未明確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及補費),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