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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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強塑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五年度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強塑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強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2月起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198,804元,分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強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息止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314,352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原告減輕利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及借款撥貸書四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四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自承有於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簽名,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給予減輕利息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既有於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簽名,自應依約定利率履行,其所為減輕利息之請求,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強公司、乙○○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