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3年12月
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A+1」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鳳山市○○○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在鳳山市○○○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前揭帳號開立後至93年12月
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A+1」百貨公司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證據部分補充:「鳳山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現猶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惕,因缺錢花用即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並其幫助詐取之財物至少有新台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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