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於高雄縣○○鄉○○○路383之7號,被告於91年2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後竟託詞水土不服,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嗣後於91年6月16日原告家中發生火災之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已向派出所報案協尋亦無法尋獲,是兩造婚姻顯已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破裂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 張銘達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1年
2月5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目前尚在國內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94年2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41001445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置身心障礙之原告於不顧,顯已無意維持婚姻生活,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