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0號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成年朋友住處,因該位成年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即藉此機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0號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