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羅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
六元,及其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羅月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
含本金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利息一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手續
費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
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六
元,逾期滯納金三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
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關於手續費七百四十四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帳務資料
查詢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月結單
,並無收取手續費之任何紀錄,而其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及請
求金額計算表,其內容亦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
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
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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