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高靖恆 (原名 高銘鈞
       林讌 伃(原名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靖恆、 林讌伃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贈
與行為等,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高靖恆即高銘鈞、林秀真即
林讌伃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8月3日所為之夫
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秀真即林讌伃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3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高靖恆即高銘鈞所有」;嗣於10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高靖恆即高
銘鈞、林秀真即林讌伃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3日所
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8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2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雖以高靖恆即高銘鈞、林秀真即林讌伃為被告,
然高銘鈞係於95年12月28日改名為高靖恆,林秀真亦於95年
12月28日改名為林讌伃,有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則起訴狀之記載顯屬誤寫,爰將訴之聲
明中被告更正為高靖恆(原名高銘鈞)、林讌伃(原名林秀
真),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靖恆(原名高銘鈞)於92年9月間向訴外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
信用卡款,每月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迨
至自94年10月12日後即無繳款紀錄,訴外人新光銀行遂向被
告高靖恆為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完畢。嗣訴外人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債權移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08元,其中本金餘
額為196,066元,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被告高靖恆之債權。
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調閱被告高靖恆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高
靖恆於84年間買賣取得,惟其於負債後,為免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旋即於93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
贈與其妻被告林讌伃(原名林秀真),而被告林讌伃復於95
年7月21日將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訴外人 高惠莉 。被告高靖
恆以贈與之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房地予被告林讌伃,
顯屬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之
境地,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準此
,被告林讌伃依法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高靖恆,
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轉讓訴外人高惠莉,顯已無法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靖恆、林讌
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之債權迄
今不能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電傳資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41頁、第93-105頁、107-108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訴外人新光銀行
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不足清償其債權,其債權迄未受
償,有本院北院錦95執木字第50596號函之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高靖
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3-123頁),足見被告高靖恆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林讌伃,對於
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靖恆、林讌伃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高靖恆
、林讌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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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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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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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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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龍泉│1│804│建│316│88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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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龍泉│1│804-1│建│267│88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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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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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6│龍泉段1小段804│臺北市大安區羅│68.9│陽臺│全部│
││、804-1地號│斯福路301號7樓││11.13││
│││││雨遮││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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