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張智賢
被 告 吳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吳仁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00
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卡起
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消費計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內含消費本金七萬七千七百
九十七元、利息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另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借
款尚餘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
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於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初,主請求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九千零二
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準備狀擴張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
收帳卡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一件、ID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