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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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EA311627號裁決),應補正之。
三、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