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孔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孔彬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通過設有「停」之標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呂昱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1段56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掌、左手臂擦挫傷、右手掌、右手肘、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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