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陳秀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1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秀珍(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加速車道變換至開放之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EA311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5日前,嗣經系爭車輛車主辦理移轉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本件違規歸責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1日,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5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116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道1號北向353.3公里處設置車道縮減標誌,並於353.3公里至353.1公里地面標示向左之箭頭,指示車輛向左匯入主線車道,然並沒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標示。在未開放路肩行駛時段,所有車輛行駛至353公里處均必須向左匯入主線車道,但該路段每日7至12時開放路肩通行,並設有綠燈號誌指示用路人可以直行路肩。原告於該日上午7時24分之開放路肩時段,由加速車道直行匯入開放行駛之路肩,因係直行駛入同一車道,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之必要。又原告無變換車道、轉彎而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危害交通安全,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7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行駛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外側路肩、加速車道及減速車道分屬不同車道,爰原告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駛入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二)原告之行為得否依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免予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3.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送達證書及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自加速車道直線駛入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國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明訂:「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
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由其他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路肩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至350公里250公尺路段,自108年3月29日起,每日7時至12時,路肩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地點即北上353公里處,屬路肩開放車輛行駛之路段範圍內。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11年9月22日(日期下同)7時24分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處最外側之加速車道。7時24分12至13秒,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併入主線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駛入主線車道,而係跨越分隔加速車道及路肩之白色實線,直行駛入路肩。7時24分16秒,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最外側之路肩。系爭車輛於上開跨越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145-149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加速車道,嗣加速車道範圍逐漸縮小、併入主線車道,右方路肩之白色實線則朝左前方逐漸展開,至路肩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加速車道跨越白色實線駛入路肩車道(開放時段內,已屬車道)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有自原行駛之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無違。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免予舉發,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駕駛並無危害交通安全等語,然按依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需有「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始得適用。然依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處已設置有「車道縮減」之警告標誌(本院卷第145頁),另於同路段353.1公里(即本案案發地前方約100公尺處)加速車道之地面,亦清楚標示有「斜向箭頭」之標線(本院卷第159頁),提醒汽車駕駛人前方車道即將併入主線車道,是倘前方之汽車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後方及周遭車輛將無從判斷前車係欲依標線指示併入主線車道或切入路肩車道,而高速公路之車速極快,前車未使用方向燈將嚴重影響後車及周遭車輛之判斷,自會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位置並無不明確或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且原告行為已影響後車及周遭車輛之判斷,而有危害交通安全,自難適用前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劭威